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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

更新時間:2009-04-24      點擊次數:1583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ong) 業(ye) 部令

第20號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3月20日農(nong) 業(ye) 部第4次常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孫政才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

  *條 為(wei) 規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科學養(yang) 護水生生物資源,維護生物多樣性和水域生態安全,促進漁業(ye) 可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e)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投放親(qin) 體(ti) 、苗種等活體(ti) 水生生物的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nei) 進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農(nong) 業(ye) 部主管全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nei)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組織、協調與(yu) 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積極引導、鼓勵社會(hui) 資金支持水生生物資源養(yang) 護和增殖放流事業(ye)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專(zhuan) 項資金應專(zhuan) 款,並遵守有關(guan) 管理規定。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社會(hui) 資金用於(yu) 增殖放流的,應當向社會(hui) 、出資人公開資金使用情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水生生物資源養(yang) 護與(yu) 增殖放流的宣傳(chuan) 教育,提高公民養(yang) 護水生生物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單位、個(ge) 人及社會(hui) 各界通過認購放流苗種、捐助資金、參加誌願者活動等多種途徑和方式參與(yu) 、開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對於(yu) 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ge) 人,應當采取適當方式給予宣傳(chuan) 和鼓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製定本行政區域內(nei) 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並報上一級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用於(yu) 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種,應當來自有資質的生產(chan) 單位。其中,屬於(yu) 經濟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產(chan) 苗種生產(chan) 許可證》的苗種生產(chan) 單位;屬於(yu) 、瀕危物種的,應當來自持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yang) 繁殖許可證》的苗種生產(chan) 單位。

  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招標或者議標的方式采購用於(yu) 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確定苗種生產(chan) 單位。

  第十條 用於(yu) 增殖放流的親(qin) 體(ti) 、苗種等水生生物應當是本地種。苗種應當是本地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確需放流其他苗種的,應當通過省級以上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zhuan) 家論證。

  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進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條 用於(yu)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應當依法經檢驗檢疫合格,確保健康無病害、無禁用藥物殘留。

  第十二條 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增殖放流活動,應當公開進行,邀請漁民、有關(guan) 科研單位和社會(hui) 團體(ti) 等方麵的代表參加,並接受社會(hui) 監督。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種類、數量、規格等,應當向社會(hui) 公示。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ge) 人自行開展規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動的,應當提前15日向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和地點等事項,接受監督檢查。

  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增殖放流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

  應當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的增殖放流活動的規模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規劃確定。

  第十四條 增殖放流應當遵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製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術規範,采取適當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減輕對放流水生生物的損害。

  第十五條 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劃定禁漁區、確定禁漁期等保護措施,加強增殖資源保護,確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六條 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有關(guan) 增殖放流的科研攻關(guan) 和技術指導,並采取標誌放流、跟蹤監測和社會(hui) 調查等措施對增殖放流效果進行評價(jia) 。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轄區內(nei) 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種類、數量、規格、時間、地點、標誌放流的數量及方法、資金來源及數量、放流活動等情況統計匯總,於(yu) 11月底以前報上一級漁業(ye) 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ye)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guan) 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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