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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整理儲備管理辦法

更新時間:2008-10-13      點擊次數:2152

天津市土地整理儲(chu) 備管理辦法
來源: 類別:技術文章 更新時間:2008-10-13 13:27:10 閱讀4次

*條 為(wei) 合理利用土地,優(you) 化土地資源配置,保障經濟社會(hui) 的可持續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nei) 的土地整理儲(chu) 備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理儲(chu) 備,是指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整理儲(chu) 備機構,根據經濟社會(hui) 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需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納入儲(chu) 備範圍的集體(ti) 土地依法實施征收,對國有土地實施收購、收回、置換後,進行土地前期開發整理,並予以儲(chu) 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wei) 。

  第四條 本市土地整理儲(chu) 備實行集中統一管理製度。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土地整理儲(chu) 備工作。市土地資產(chan) 管理委員會(hui) 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chu) 備計劃的審議和實施的監督工作,協調解決(jue) 土地整理儲(chu) 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chu) 備的統一管理和土地整理儲(chu) 備計劃的編製工作。

  市土地整理中心作為(wei) 本市土地整理儲(chu) 備機構,負責全市範圍內(nei) 土地整理儲(chu) 備計劃的組織實施和土地收購、整理儲(chu) 備、委托交易工作。城市發展控製區以外的土地整理儲(chu) 備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對土地整理儲(chu) 備機構有其他規定的,從(cong) 其規定。

  第五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委托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整理單位承擔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的土地整理項目。根據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還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對特定的區域、特定的建設項目實施土地整理。

  第六條 下列土地納入土地整理儲(chu) 備範圍: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實施城市規劃,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chan) 、產(chan) 業(ye) 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國有土地劃撥決(jue) 定書(shu) 規定的期限動工開發,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農(nong) 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後未確定用地單位的土地;

  (六)依法確認的閑置土地;

  (七)依法確認為(wei) 無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

  (八)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國有土地;

  (九)其他納入整理儲(chu) 備範圍的土地。

  第七條 本市實行土地整理儲(chu) 備計劃管理製度。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的需要,按照本市經濟和社會(hui) 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ti) 規劃、城市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及土地市場的供求情況,擬定土地整理儲(chu) 備計劃,經市土地資產(chan) 管理委員會(hui) 審議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組織實施。

  土地整理儲(chu) 備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nei) 容:

  (一)年度整理儲(chu) 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整理儲(chu) 備土地供應規模;

  (三)年度末儲(chu) 備土地的存量規模。

  第八條 土地整理儲(chu) 備計劃按照項目實施管理。城市發展控製區以內(nei) 的項目實施計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下達,城市發展控製區以外的項目實施計劃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和下達。經批準的土地整理儲(chu) 備項目實施計劃作為(wei) 辦理相關(guan) 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九條 對納入土地整理儲(chu) 備項目實施計劃範圍內(nei) 的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製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製新建、改建、擴建地上建築物,優(you) 先組織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相關(guan) 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實施土地整理,應當在現狀調查的基礎上,結合被整理土地的實際情況,製定土地整理實施方案。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土地整理的範圍、補償(chang) 標準及進度安排等內(nei) 容。

  土地整理實施方案須報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十一條 根據土地整理儲(chu) 備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提出修改控製性詳細規劃的意見,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二條 實施整理國有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根據批準的土地整理實施方案與(yu) 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整理補償(chang) 協議書(shu) 。委托拆遷的,與(yu)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簽訂房屋拆遷委托合同,並按照規定辦理城市規劃、建設用地和房屋拆遷等各項審批手續。涉及國有農(nong) 用地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一並辦理農(nong) 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三條 征收集體(ti) 土地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持土地整理儲(chu) 備項目實施計劃、土地整理實施方案批準文件及其他要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征收手續。涉及農(nong) 用地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一並辦理農(nong) 用地轉用手續。

  依法辦理土地征收、農(nong) 用地轉用後的土地納入儲(chu) 備。納入儲(chu) 備滿2年未供應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安排下一年度農(nong) 用地轉用計劃時,扣減相應指標。

  第十四條 被整理土地使用權的注銷與(yu) 變更登記,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按照土地登記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相關(guan) 手續。

  地上房屋需要拆遷的,按照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注銷登記;地上房屋需要保留並轉移所有權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持原權利人的委托書(shu) 及其他要件,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整理非住宅房屋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委托有資質的房地產(chan) 評估機構,按照國有土地使用證書(shu) 規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築物狀況、土地現狀利用條件等進行土地和房產(chan) 價(jia) 格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結合經濟測算分析,與(yu) 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補償(chang) 標準。

  第十六條 征收集體(ti) 土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及本市其他有關(guan) 規定,確定補償(chang) 標準。

  第十七條 整理城鎮住宅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guan) 房屋征收拆遷的規定確定補償(chang) 標準。

  第十八條 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ye) ,實施企業(ye) 產(chan) 權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人民政府對土地資產(chan) 有優(you) 先購買(mai) 權。

  以有償(chang) 方式取得的土地,土地使用權轉讓價(jia) 格明顯*格的,人民政府有優(you) 先購買(mai) 權。

  人民政府行使優(you) 先購買(mai) 權的具體(ti) 辦法,另行製定。

  第十九條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完畢相關(guan) 程序,注銷原土地使用證後,交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統一管理,納入政府儲(chu) 備土地。

  第二十條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整理國有土地,與(yu) 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達不成土地整理協議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申請對被整理土地使用權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chan) 實施征收。

  第二十一條 整理完畢的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chu) 備庫,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統一管理,土地使用權屬登記為(wei)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

  任何單位或者個(ge) 人不得擅自占用政府儲(chu) 備土地或者在其地上取土。

  第二十二條 政府儲(chu) 備土地未供應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可以將政府儲(chu) 備土地連同地上物,采取出租、臨(lin) 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得收益專(zhuan) 項用於(yu) 土地整理儲(chu) 備。

  政府儲(chu) 備土地的臨(lin) 時利用時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且不能影響土地供應。

  第二十三條 政府儲(chu) 備土地臨(lin) 時利用的,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應當製定政府儲(chu) 備土地臨(lin) 時利用方案,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城市發展控製區以內(nei) 的政府儲(chu) 備土地,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委托公開出讓。

  政府儲(chu) 備土地公開出讓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出讓成本進行核定。

  第二十五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財政部門從(cong) 繳入國庫的土地出讓金政府淨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的資金,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zhuan) 項用於(yu) 土地整理儲(chu) 備。

  第二十六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應當加強資金風險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為(wei) 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wei) 個(ge) 人或他人謀取利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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